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華總(一)義字第○六九四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五○○一九○一七○號令公布修正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九五五八○號令公布修正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
第一條 | 師資培育,以培養健全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並研究教育學術為宗旨。 | |
第二條 | 本法稱師資者,指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之教師。本法稱其他教育專業人員者,指從事教育行政、學校行政、心理輔導及社會教育等工作人員。 | |
第三條 | 師資培育包括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職前教育、實習及在職進修。 | |
第四條 | 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由師範校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實施之。前項各校院之教育學程,應針對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 特殊教育師資料科之需要,分別訂定。前二項所稱教育學程係指大學校院所規劃經教育部核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大學院教育學程應置專任教師,其師資及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 |
第五條 | 師範校院學生之入學資格與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 |
第六條 |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得視實際需要招收大學校院畢業生,修業一年,完成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書。 | |
第七條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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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依前條規定取得實習教師資格者,應經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並經教師資格複檢合格者,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教育實習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第九條 | 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第十條 | 師資培育課程包括普通科目、教育專業科目及專門科目;其內容與教學方式,應著重道德品格之陶冶、民主法治之涵泳、專業精神及教學知能之培養。 | |
前項之專門科目,由各師資培育機構自行認定之。
持國外學歷者,其專門科目之認定,由辦理初驗之單位送請培育機關認定之。 | ||
第十一條 |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等方式實施。公費生以就讀師資料科不足之學系或畢業後自願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學生為原則。 | |
第十二條 | 師範校院應從事師資與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及教育學術之研究,並應負責教育實習及教育專業在職進修。 | |
第十三條 | 師資培育及進修機構得設實習輔導單位,辦理學生及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工作;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 |
第十四條 |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得設附屬或實驗學校及幼稚,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 |
第十五條 |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得設立各科教育研究所,著重各科教育學術之研究,並提供教師在職進修。 | |
第十六條 |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教師進修教育,除由前項校院辦理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實際需要,另設機構辦理之。 | |
第十七條 | 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應從事地方教育之輔導。地方教育之輔導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第十八條 |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師範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
第十九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
第二十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