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台(八八)參字第八八○六九五○○號令修正發布。 | |||||||||
第 二 條 |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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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實習機構:指經遴選供教育實習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 | ||||||||
二、 | 教師研習進修機構: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所設置之機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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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修畢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課程。 | ||||||||
第三條 |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政府應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師檢定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檢定工作。
前項縣(市)政府辦理教師資格檢定工作之規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 ||||||||
第四 條 | 直轄市教師檢定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局長兼任;縣(市)教師檢定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市)長 | ||||||||
兼任,均聘請相關學者、專家、資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地方教師會代表及教育行政人員為委員。 | |||||||||
第五 條 | 直轄市及縣(市)教師檢定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學歷、經歷證件之審查。
國外學歷之查證認定。 科目學分疑義之審查。 教育實習成績之審查。 複檢實施方式之審查。 其他有關檢定事項。 | ||||||||
第 七 條 | 教師資格之初檢,依下列方式為之: | ||||||||
一、 | 中等學校教師:採科別教學檢定 | ||||||||
二、 | 國民小學及幼稚園教師:採教育階段別教學檢定。 | ||||||||
三、 | 特殊教育教師:採資賦優異、身心障礙二類及前二款規定教學檢定。但身心障礙類教師,其擔任智能障礙及多重障礙學生教學者,以採教育階段別教學檢定為限。 | ||||||||
第 八 條 | 申請參加教師資格初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國內畢(結)業生:由其所屬師資培育機構造具名冊,向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申請初檢。 | ||||||||
二 | 國外畢業生:由申請人檢具申請表、學歷與經歷證件及成績單(或學分證明書),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申請初檢。 | ||||||||
初檢合格者,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核發實習教師證書。 | |||||||||
第 十 條 | 師資培育機構應依下列遴選原則,選定教育實習機構,報請教育實習機構所屬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訂定實習契約,辦理教育實習。 | ||||||||
一、 | 辦學績效良好者。 | ||||||||
二、 | 具有足夠合格師資者。 | ||||||||
三、 | 師資培育機構易於輔導者。 | ||||||||
第十三條 | 實習教師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一年;實習期間自當年七月起至翌年六月止。
實習教師因重大疾病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報經教育部核准者,得不受前項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及實習起訖年月之限制。 | ||||||||
第十六條 | 教育實習輔導以下列方式辦理: | ||||||||
一、 | 平時輔導:由教育實習機構在該機構給予輔導。 | ||||||||
二、 | 研習活動: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師資培育機構、教育實習機構及教師研習進修機構辦理。 | ||||||||
三、 | 巡迴輔導:由實習教師所屬師資培育機構,前往教育實習機構予以指導。 | ||||||||
四、 | 通訊輔導:由師資培育機構編輯教育實習輔導刊物,定期寄發實習教師參閱。 | ||||||||
五、 | 諮詢輔導:由師資培育機構設置專線電話,提供實習諮詢服務。 | ||||||||
第二八條 | 刪除 | ||||||||
第三一條 | 實習教師之各項實習成績,由師資培育機構彙總,並將實習成績及格者造具名冊,函報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複檢合格後,轉報教育部發給合格教師證書。 | ||||||||
前項合格教師證書之發給作業,必要時得由教育部委託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辦理。 | |||||||||
第三二條 | 下列人員於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最近十年內連續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最近十年內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並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成績優良或經評量達八十分以上之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 | ||||||||
一、 | 依有關法令規定進用之試用教師、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尚在有效期間內者。 | ||||||||
二、 |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依有關法令規定進用,並取得合格技術及專業教師證書,其證書尚在有效期間內者。 | ||||||||
三、 |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施行前,經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或學校公開甄選進用之代課或代理教師。 | ||||||||
四、 |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進用之代理教師。 | ||||||||
合於前項規定之各款人員,其任教年資得合併計算。 | |||||||||
第一項各款之人員,依下列程序辦理複檢合格後,按前條規定發給合格教師證書: | |||||||||
一、 | 現職人員:由服務學校報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 ||||||||
二、 | 非現職人員:由當事人自行報請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 ||||||||
第三三條 | 下列人員於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連續任教二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其服務成績優良經評量達八十分以上者,得以連續任教一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 | ||||||||
一、 | 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規定經學校聘任為代理教師者。 | ||||||||
二、 | 依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進用並取得合格技術及專業教師證書,經學校依規定聘任為技術及專業教師者。 | ||||||||
前項人員比照參加教育實習,得申請延期徵集入營,以一年為限。 | |||||||||
第一項人員應比照本辦法實習教師之有關規定辦理輔導、評量及檢定。 | |||||||||
第一項人員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報經教育部核准者,其合於規定之實習、代理年資得予併計。 | |||||||||
第三四條 |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達十年以上,擬重任教職者,應重新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一、 | 具有第三十七條第四款所定情形者。 | ||||||||
二、 | 未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期間,係擔任教育行政工作者。 | ||||||||
第三五條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合格教師,任職滿一年以上,具有修畢其他教育階段別、科(類)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得檢具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其他教育階段別、科(類)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證明及服務證明文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市)政府審查合格後,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發給合格教師證書,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 ||||||||
第三六條 | 中等學校同一科合格教師,於繼續擔任教職期間相互轉任時,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 ||||||||
中等學校合格教師,修畢師資培育機構規劃認定之他科教師專門科目者,得於任教期間檢具合格教師證書、成績單(學分證明書),向服務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申請加註他科教師資格,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 |||||||||
第三六條 | 本辦法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