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教育部台(70)參字第三三二六五號令修正發布
(本辦法係由原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合併修正)
國民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教育部台(76)
參字第四六○三二號令修正登布全文二十六條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四日教育部台(79)
參字第一四三五三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教育部台(83)
參字第○六二七一五號修正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教育部台(85)參第廢止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高級中學法第十五條,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職業學校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小學教師係指公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專任教師而言。同級同類補習學校教師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中小學教師資格之登記及檢定,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辦理。凡未具本辦法規定登記資格或未經檢定合格者,不得充任中小學教師。
第四條 中小學教師之登記及檢定,由各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辮理,共得組織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委員會。
第五條 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顧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辦理登記檢定情形填具報告表,函報教育部備案。報告表格式另定之。
第六條
第十二條 現職由中等學校各學科合格教師具有大學或丈立學院畢業學歷者,轉任國民中學、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申請同一學科教師登記時,得不受本辦法第八、九、十一各條規定應曾修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以上之限制。
第十三條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所聘任之專任技術教師,得依本辦法辦理高級中等學校職業科技術教師登記,但以擔任實習或技術性專業科目為限。
第十四條 具有本辦法第八、九、十一各條規定學歷資格,而未修教育專業科目學分者,如應聘擔任竹等學校教師時,得登記為試用教師,但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權責視地區性實科目需求、師資供需等實際情況,以專案方式規定試用教師科目之範圍及其適用中等學校之種類。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各有關學校應依規定甄選合格教師後,如有餘額,方得公開甄選試用教師之進用。試用教師試用期限,最多為七年,期滿仍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不予績聘。
第十五條 教育部准後辦理之,並至少須於考試前三個月登報公告。
第十六條 中小學教師檢定考試分筆試、口試、試教及實作演習。
第十七條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中小學教師,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登給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證書。
第十八條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得依規定申請另一科目教師之登記或檢定,但總計不超過三科,並以同級同類之學校教師為限。
第十九條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得依規定申請另一科目教師之登記或檢定,但總計不得超過三科,並以同級同類之學校教師為限。
第二十條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轉任其他省市教師時,應向所轉入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行申請登記或檢定。但經雙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教師證書相互通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在辦法所稱本學系、相關學系、輔系、本科、相關科,由教育部另訂對照表。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第八、九條所稱之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學院係指為培養中等學校有關學科師資訊立者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規定中等學校教師修習之教育專業科目及其學分如左:
一、必修科目及學分。 
  1. 教育概論四學分。 
  2. 教育心理學四學分。 
  3. 教學原理二學分。 
  4. 中等教育二學分。 
  5. 分科教材教法及教學實習四學分。
二、選修科目及學分。 
  1. 教育哲學二學分。 
  2. 教育社會學二學分。 
  3. 教育與職業輔導二學分。 
  4. 視聽教育二學分。 
  5. 德育原理二學分。
本辦法所規定應修習教育專業科目十學分以上者,以修習本條所規定之必修科目及其學分為限:所規定應修習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除修習本條所規定之必修科目及其學分外;應再選修本條所規定之選修科目及其學分補足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規定修習之各科專門目及其學分由教育部訂定之。
第二十五條 肢體障礙而不影響教學工泉署亦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教師登記檢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