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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臺北縣政府所屬學校教師特別醫療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臺北縣政府北府教學字第 0920686461 號函
訂定發布全文 11 點;並自發布日施行 1 一、臺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審議學校 (含幼稚園) 針對「疑似精 神異常教師」具體事實陳述書之書面資料等相關事宜,特設臺北縣政 府所屬學校教師特別醫療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2 二、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 審議學校針對疑似精神異常教師之具體事實陳述書事項。 (二) 確認疑似精神異常教師處理方式事項。 3 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局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 教師代表二人:由本縣教師會推派中、小學教師代表各乙名。 (二) 家長代表二人:由本縣家長會長協會、家長協會各推派代表乙名。 (三) 校長代表二人:由本縣中小學校長協會推派校長代表二名。 (四) 教育行政代表一人:由本府教育局長指定督學或局內其他人員。 (五) 精神醫療專業人員五人:由本府衛生局推薦。 (六) 精神醫療社工人員四人:由本府衛生局推薦。 4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代表機關單位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5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 務。 6 六、本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7 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外,如 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攻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 三條之規定。 8 八、本會非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會議應有精神醫療專業人員代表與會,方得進行。 9 九、本會審議時,應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必要時應請當事人到會說 明。 10 十、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 支給出席費。 11 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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