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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北縣教申(五)字第94011號(不服超額教師之認定&申訴不受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11號
申訴人:○○○ 民國○○年○○月○○日 性別:男性 身分證字號 R○○○○○○○○○ 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 臺北縣○○市○○○路○○之○○號○樓 電話02-○○○○○○○○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於民國94年3月31日將申訴人列為超額教師,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不受理。 事實 一、 申訴人於民國74年8月起訖民國84年7月止,服務於原措施學校,其取得教師任用方式係由臺北縣政府派任。 二、 民國84年8月申訴人為進修法律研究所課程,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留職停薪,惟因與教育課程不符,臺北縣政府不予同意,申訴人遂辭職。 三、 民國87年8月,申訴人取得學位後,依教師法規定取得原措施學校聘書,仍於原學校任教迄今。 四、 94學年度原措施學校因即將減班,遂有7位超額教師產生,原措施學校依臺北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超額教師輔導介聘實施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認為「在本校服務正式合格教師年資」之計算,係以連續服務為計算基礎,申訴人應以民國87年8月起算本校服務年資,共計7年,列為原措施學校超額教師第4順位。 五、 申訴人認為臺北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超額教師輔導介聘實施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有關「在本校服務正式合格教師年資」之計算,應以「在本校服務正式合格教師年資總年資」為計算方式,而申訴人於原措施學校服務年資應為17年,並非屬超額教師順位之列,且依原措施學校93學年度有關超額教師服務年資之認定,係以總年資計算,申訴人應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 理由 一、 查申訴人就原措施學校依臺北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超額教師輔導介聘實施要點,將其列為超額教師之措施不服,希望本會依法撤銷原措施學校將申訴人列為超額教師之決定,俾能保障其權益,經本會依法受理在案。 二、 惟本會於評議決定前,原措施學校於94年4月21日以北○國人字第○○○○○○○○○○號函,行文臺北縣政府,就該校原提報超額教師名額更正為兩名,申訴人並未在更正後之超額教師名單之列, 三、 按原措施學校於本會就系爭事件為評議前既已撤銷原處分,申訴人之權益已無受損,此申訴案件即無申訴實益。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第4款規定,申訴案件已無實益者,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不受理,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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